(2016)黑0103民初1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冬与梁立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梁立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756号原告:郑冬,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梁立伟,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义(系被告父亲),男,194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郑冬与被告梁立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冬,被告梁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号本田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号马自达牌灰色轿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因被告做生意需要用车,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号本田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返还,在此期间车辆用油、保养、违章处理、检车等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号马自达牌灰色轿车(车辆识别号:×××)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返还,在此期间车辆用油、保养、违章处理、检车等均由被告负责。现因被告借用车辆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立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将两台车辆交付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借车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号马自达牌灰色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号本田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登记所有人,2012年11月22日及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梁立伟签订借车协议书,分别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述两台车辆借给被告梁立伟使用,借用期限均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在此期间车辆用油、保养、违章处理、检车等均由梁立伟本人负责。因被告到期未返还车辆,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立伟借用原告郑冬的×××号马自达牌灰色轿车及×××号本田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郑冬按约定将两台车辆交付给梁立伟,双方的借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梁立伟应当及时返还车辆。被告借用车辆后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两台借用车辆已不在其处,且无法确定现在何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经庭审中将该条规定对原告予以释明,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不要求折价给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号、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郑冬的马自达牌灰色轿车返还原告郑冬;二、被告梁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号、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郑冬的本田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郑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瑞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