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升丽与林木生、叶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丽,林木生,叶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99号原告:王升丽,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瑜,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木生,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华清,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王升丽与被告林木生、叶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木生、叶华清偿还王升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林木生、叶华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林木生向王升丽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叶华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和按指模确认。林木生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份,之后未还本付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王升丽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林木生、叶华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林木生向王升丽借款20000元,叶华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和按指模确认。后经王升丽追讨,林木生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王升丽提供的王升丽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法庭调取的林木生、叶华清的身份信息,以及王升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林木生于2014年6月29日向王升丽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王升丽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王升丽要求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华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明确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王升丽请求叶华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木生、叶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升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华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林木生、叶华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