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明章与王白群、刘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章,刘文汉,王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19号原告:王明章,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执行款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文汉,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白群,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明章与被告刘文汉、王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汉、王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88000元本金;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月息壹分,口头承诺);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房屋,拍卖后归还原告欠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汉、王白群于2009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8000元,在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王明章多次催促,依然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并由被告承担自应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刘文汉书面辩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88000元属实,答辩人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答辩人与被告王白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白群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汉、王白群于2009年9月1日在原告王明章处借款8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刘文汉、王白群今借到王明章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借款人:刘文汉、王白群2009年9月1日”。另查明,被告刘文汉与被告王白群系夫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汉、王白群立据向原告王明章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文汉、王白群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被告刘文汉、王白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汉、王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章借款本金88000元;判决驳回原告王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文汉、王白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瑶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