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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付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109号原告:李付海,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桂,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正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付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6500元(车辆损失60500元,拖车费5200元,树木绿化损坏赔偿费8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B×××××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735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均为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2017年1月8日2时1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绿化带内,碰撞绿化带内树木后驶入公路西侧河内,造成原告受伤,绿化带内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津市××新区大港上荣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的维修,支付维修费605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绿化带树木损失800元、施救费5200元。以上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本案已经转调查。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57350.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赔偿不应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救费和绿化损失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为牌照号为冀B×××××的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5735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2017年1月8日2时1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津港公路3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绿化带内,在碰撞绿化带内树木后驶入公路西侧河内,造成原告受伤、绿化带内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津××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将车辆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60500元。另外,因原告将绿化带内树木毁损,赔偿树木所有权人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树木损失8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事故清障吊拖施救费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树木受损失,为此向树木所有权人赔偿树木损失800元,被告虽对树木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费用的支出存在虚假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树木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树木损失8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7350.4元,而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修复,支付维修费为60500元,远超出赔偿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7350.4元。被告要求在全额赔偿后收回车辆残值,原告不能交付,故本院酌定残值金额为车损的25%,即14337.6元,该费用在保险赔偿内扣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3012.8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时15分,且车辆掉入河内,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与特种作业,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事故施救费标准为3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施救费3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74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海保险赔偿款474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减半收取计731.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