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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法定代表人聂海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清林,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或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上诉人已将诉争债权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2017)吉010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春橡树湾混凝土采购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如仍未解决,依法向需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合同中的需方为上诉人,其工程所在地均在南关区。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是否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应通过实体审理确认。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