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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三德与被告杨官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德,杨官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274号原告:王三德,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官策,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王三德与被告杨官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告杨官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1000.00元,年利息为10.8%,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日至8月,被告以种烤烟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笔,合计19.4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将6份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三德人民币223000元,其中29000元属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并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未给付年息1080元。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再借款8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3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后,再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官策辩称借款223000元属实,利息的约定也是属实的,但在2013年5月26日归还了180000元,在2013年8月19日归还了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向被告陆续借款六次,共计19.4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三德人民币贰拾贰万叁千元整,2012年9月18日,杨官策”。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8%。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官策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官策归还原告借款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三德提供的借条、被告杨官策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三德提交的223000.00元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也亦予确认,被告杨官策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杨官策辩称已分别偿还原告5000.00元及18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出具18万元收条后,未主张撤销该收条,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称没有收到18万元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官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三德借款本金38000.00元;二、被告杨官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三德借款本金223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之日止);三、被告杨官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三德借款本金43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之日止);四、被告杨官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王三德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00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告杨官策负担1000.00元,原告王三德负担13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萧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