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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文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吴立胜,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45号申请人:郑文荣,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柯晓霞,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原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负责人:钟仁隽。委托代理人:王涛,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花地大道红棉苑擎天阁1号楼706房。法定代表人:吴朋胜。被执行人:广东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百汇广场1529室。法定代表人:梁国豪。被执行人:吴立胜,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澳门。第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法定代表人:莫敏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司复兴,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吴立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过程中,申请人郑文荣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此,郑文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2002)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执行裁定书;3、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广州市东漖和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东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批复》【广州银复[2002]626号】、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关于明确我社统一法人前后辖内分支机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者权益承继关系的通知》(穗农信发[2008]215号)、变更登记信息表、《企业改制通知书》;4、《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穗农商转[2015]第001号】;5、2016年1月13日在《南方日报》A18版发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6、《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GDFAMC01-201600);7、2016年11月22日在《信息时报》B03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查明,关于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茶滘农信社)诉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吴立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8661515.81元及相应利息给茶滘农信社;二、广东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吴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茶滘农信社对广东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瑶台新桥头围“瑶台新苑”的房地产物业)享有抵押权;等。判决生效后,根据茶滘农信社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立案执行。因不断有案外人提出异议,(2002)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案于2003年9月19日中止执行,上述债权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2015年12月11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羊城支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穗农商转[2015]第001号),约定农商行羊城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16年1月13日,农商行羊城支行和粤财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A18版发布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9月,郑文荣通过竞拍,购买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385笔债权。2016年11月1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编号:GDFAMC01-2016100),约定粤财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郑文荣。2016年11月22日,粤财公司及郑文荣共同在《信息时报》B03版发布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原名称为茶滘农信社,2008年7月,根据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穗农信法[2008]215号”文,茶滘农信社并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2009年5月2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荔湾信用社。2009年12月21日,再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荔湾信用社改制更名为农商行荔湾支行。2013年8月26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下级支行农商行羊城支行处理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相关事宜,并在成交后签订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成交通知书、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本案听证中,农商行荔湾支行及粤财公司均表示同意郑文荣的变更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2)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为茶滘农信社,后经业务合并及改制更名为农商行荔湾支行。2015年12月,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由农商行羊城支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16年,粤财公司通过拍卖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予郑文荣。上述两次转让协议签订后,各当事人均在报纸上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即已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涉案债权。听证中,农商行荔湾支行及粤财公司亦进一步确认了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文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郑文荣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