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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武庆国,聂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6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6606988R。主要负责人:李华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98531W。法定代表人:李延亭,董事长。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刘桥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57369793。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董事长。被告:武庆国,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聂兰英,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园林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斯化工公司)、武庆国、聂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园林公司、维尔斯化工公司、武庆国、聂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茂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158653.59元(截止2017年2月9日)以及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收账款拍卖、变卖后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158653.59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及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抵押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存货拍卖、变卖后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158653.59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及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4、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武庆国、聂兰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由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浮动抵押担保,被告武庆国、聂兰英夫妇提供保证担保,并追加应收账款浮动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11月20日后开始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武庆国、聂兰英亦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未答辩。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未答辩。被告武庆国未答辩。被告聂兰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出现本合同约定一般条款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或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与被告武庆国、聂兰英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1000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本合同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订立《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112万元为限。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法所有的(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全部原材料、全部半成品、全部产品(适用于抵押人上述四类财产非全部抵押)作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存货,有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评估价值1112万元;该抵押清单作为《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效附件。《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在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广工商抵登字(2014)018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红木家具及苗木存货,存放于抵押人生产经营处,上述抵押财产的最低保有价值为11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订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为限。质押财产清单载明:出质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该抵押清单作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有效附件。原告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双方订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处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载明:担保的主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上述质押财产的最低保有价值为400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贷款1000万元。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正常还息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12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划扣被告华茂园林公司1.24元利息。此后均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复利系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158653.59元;并按逾期年利率7.83%支付(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亦按年利率7.83%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与被告武庆国、聂兰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被告武庆国、聂兰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被告武庆国、聂兰英系在确定的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被告武庆国、聂兰英应在确定的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案涉主债权余额之和1000万元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武庆国、聂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追偿。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订立《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所谓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动产浮动抵押,是以不断变化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只有因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的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权人才得以对固化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浮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华茂园林公司以现有和将来的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存货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对抵押物仍享有处分权,当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时,原告应当确定抵押物清单,使浮动的抵押物固化,以便行使抵押权。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物是否存在及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情况,从而导致抵押财产无法确定,则抵押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对该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订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是担保法律关系,而债权质押权的设立应以产生并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华茂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债权,故本案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事实亦不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承担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责任,对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华茂园林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维尔斯化工公司、武庆国、聂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在确定的最高担保额为主债权余额之和1.5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茂园林公司、维尔斯化工公司、武庆国、聂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8653.5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7.83%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亦按利率7.83%计算);二、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武庆国、聂兰英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主债权余额之和10000000元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武庆国、聂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2元,减半收取4137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