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石惠英、王建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惠英,王建萍,王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惠英,女,193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萍,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衍国,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石惠英、王建萍因与被上诉人王衍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惠英、王建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浦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1民初16659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两上诉人长期资助被执行人王亚平,王亚平将其个人的钱款转入两上诉人的账户,应当视为还款,两上诉人系善意取得并已支付对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对其名下存款享有所有权,其并非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经审判程序确定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直接执行两上诉人名下的存款,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不当。被执行人王亚平转款给两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诉讼前,不属于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未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冻结两上诉人的存款,不符合法定程序;4、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曾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两上诉人被冻结的存款,一审法院以实体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异议请求,该裁定已生效,应当视为其已放弃对上诉人名下存款的主张。王衍国辩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王亚平应返还其房屋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系该房屋土地转让款的所有人,该款已被王亚平提取部分现金,余款110万元一直在王亚平亲属,即两上诉人的账户内流转,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惠英、王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广场支行NO.XXXXXXXX户名为石惠英的个人定期存单中的存款10万元及其孳息属石惠英所有;2、确认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广场支行NO.XXXXXXXX户名为王建萍的个人定期存单中的存款103.3万元其孳息属王建萍所有;3、判令停止对石惠英、王建萍上述银行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衍国原系上海夕霞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与原上海市南汇县三墩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合作创办“上海三墩夕阳红敬老院”,建设过程中,王衍国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王衍国出狱后,就“上海三墩夕阳红敬老院”项目事宜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向王亚平出具委托书,委托王亚平就“上海三墩夕阳红敬老院”一切善后事宜进行处理,涉及文书签署,由王亚平签字后生效。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南汇县三墩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夕霞经贸有限公司曾合作创办“上海三墩夕阳红敬老院”,后因王衍国涉案而未完成项目建成;经协商,政府同意由上海夕霞经贸有限公司寻找托盘人重新启动该项目,其余办理手续都由托盘人负责,政府每年收取土地使用费每亩6,000元。为此,王衍国、王亚平就上述房屋土地的转让事宜积极与第三方进行协商。2011年12月27日,王衍国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顾孝英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本市南汇县下塘村2、10组(用地面积28,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作价为210万元有偿转让给顾孝英,首付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待房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王衍国、王亚平在上述协议及相关承诺书上签字。同日,顾孝英依约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由王亚平交付王衍国,其余180万元则由顾孝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王亚平账户,王衍国、王亚平同时向顾孝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顾孝英2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因王亚平没有将汇入其账户的180万元交付王衍国,王衍国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亚平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衍国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因王亚平未履行判决内容,王衍国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黄浦执字第19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发现王亚平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180万元后,于同月30日将其中150万元转入石惠英的银行账户,且(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号案件判决后不久,石惠英又将其中103.3万元转入王建萍银行账户。2014年5月7日,该院冻结了石惠英名下的10万元二年期定期存单和王建萍名下的103.3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以下简称系争存单)。2016年4月27日,石惠英、王建萍收到黄浦法院执行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9日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6)沪010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石惠英、王建萍的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王衍国曾向黄浦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要求将冻结的款项及孳息发给王衍国。该院经审查,认为王衍国主张的是实体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沪01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衍国的异议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亚平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石惠英、王建萍的意见,系争款项应分别为石惠英、王建萍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货币并非特定物,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别情况,谁持有货币,货币即属于谁所有。本案中,存于石惠英、王建萍名下的银行存款有其特殊性,其来源简单而清晰,其流转简单而封闭,实应为王亚平因王衍国的委托而取得的案外人顾孝英交付的款项,而石惠英、王建萍虽然称系争款项为石惠英、王建萍所有,但对其缘由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石惠英、王建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据此判决:驳回石惠英、王建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石惠英、王建萍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石惠英系王亚平之母,王建萍系王亚平之姐。2011年12月27日,顾孝英从其名下开设于交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的账户转出180万元,汇入王亚平开设在交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9,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12月29日,王亚平与石惠英一起在交通银行上海南京西路支行开设账户,户名为石惠英,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9,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12月30日,王亚平从交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9,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通过转账方式将150万元汇入前述石惠英开设在交通银行上海南京西路支行的账户。2012年11月23日,王亚平与石惠英在交通银行上海南京西路支行开具银行本票1,505,214元,当日将该本票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解付,该款分三笔转出:1、转出10万元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办理户名为石惠英的一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3日;2、转出10万元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办理户名为石惠英的二年期定期存单(编号NO.XXXXXXXX),该存单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3、提取现金105,214元。余款300,089.83元于2013年1月9日全部取走。后,在石惠英名下的10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到期当日,王亚平和石惠英又将该存单本息合计103.3万元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办理户名为王建萍的一年期定期存单(编号NO.XXXXXXXX),该存单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2014)黄浦执字第19号执行案件中,石惠英、王建萍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对王衍国并不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系争存单分别登记在石惠英、王建萍名下,黄浦法院在执行中将该存单作为王亚平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石惠英、王建萍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实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黄浦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对该异议申请,黄浦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异议审查,该院却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石惠英、王建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属于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另外,王衍国主张被执行人王亚平恶意转移财产,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惠英、王建萍的起诉;三、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7元,退还石惠英、王建萍;上诉人石惠英、王建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常青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