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邸天珍与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天珍,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邸天珍,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机关驾驶员,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季万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邸天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天珍、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天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实际采暖面积缴费;2、扣减停暖每平米0.2元共计36天的供暖费;3、由西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审按五家渠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判决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收费,而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真实事实依据不当。2016年以前共青团农场住宅均按实际供热面积收费,2016年上诉人按实际供热面积交纳2015-2016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时,被上诉人拒收。五家渠市和乌鲁木齐市的收费标准也是按“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收取暖气费,上诉人居住的是老楼,楼道中并无采暖设施,应当按老标准即实际供热面积收费。被上诉人停暖36天,应按每平米0.2元扣减36天的供暖费。西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收费依据是五家渠市发改委的文件,文件中并没有“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的规定,其不存在晚供早停的现象,不应扣减36天的停暖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邸天珍支付暖气费1886元(21元/㎡×86㎡+80元/个•期),滞纳金622.6元(1886元×3‰×110天,自2016年4月15日计至2016年8月5日),合计25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电公司系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负责热力供应的企业,并负责收取暖气费用,供热采暖价格参照第六师五家渠市供热收费标准执行。西电公司向邸天珍居住的位于第六师共青团农场青城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86㎡的居民住宅提供供暖服务,邸天珍未向西电公司交纳2015年-2016年采暖期间的供暖费用,西电公司催要无果,提起诉讼。依照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规定,五家渠市供热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按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城镇居民住宅收费标准为21元/㎡,居民暖气热水器80元/个•期。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催缴暖气费通知单、证人王某及杨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西电公司与邸天珍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已向邸天珍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邸天珍在接受了西电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未及时缴纳供暖费用,故对西电公司要求邸天珍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期间的暖气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五家渠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明确规定供热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邸天珍应当缴纳的热力费为1806元(21元/㎡×86㎡)。邸天珍辩称热力费应当按照使用面积收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西电公司无证据证实邸天珍安装了居民暖气热水器,故对其要求邸天珍支付80元暖气热水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西电公司要求邸天珍支付滞纳金622.6元的主张,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邸天珍偿付滞纳金30.77元(1806元×4.35%×130%÷365天×110天,自2016年4月15日计至2016年8月6日)。对邸天珍提出的供热服务存在“晚供早停”现象,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要求扣除“晚供早停”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西电公司在2015年-2016年采暖期间存在“晚供早停”现象,且无证据证实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邸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西电公司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间的暖气费1806元,滞纳金30.77元,合计1836.77元;二、驳回西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邸天珍负担18元,西电公司负担7元。本案二审中,邸天珍提交以下证据:1、杨建新的房产证和收费单,欲证明应按实际供热面积收取暖气费。2、2015年至2016年停暖时间证明,欲证明“晚供早停”,应扣除“晚供早停”的费用;3、楼道照片,欲证明楼道没有安装供暖设施。西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该记录是自己写的,签字的人都是全额缴纳暖气费的人,不能证明早停晚供;证据3真实性认可。因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发改委文件规定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西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按建筑面积收暖气费;2、收费票据5份,欲证明缴费的用户都是按照建筑面积全额缴费。邸天珍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代学海缴费认可,其他人的不认可。证据1系收费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供热人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提供热力的义务,用热人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用热并及时交付热力费的义务。因供用热力合同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国家更多地进行了宏观调控,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供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实施。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保证五家渠市集中供热的稳定运行,确保市民正常用热,于2013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调整五家渠市供热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供热收费面积、价格、采暖期、温度、起始执行日等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按《通知》标准收取上诉人2015-2016年度暖气费于法有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辖区政府关于“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的证据,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取暖气费应当采取“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按实际用热面积方式收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西电公司在2015年-2016年采暖期间存在“晚供早停”现象,故本院对其关于扣减36天供暖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由上诉人邸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婷婷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