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灿、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剪断电动车电源线取线打火的方式,在本县易俗河镇盗窃作案10次,盗得电动车10台,盗窃财物价值1778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楚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剪断电动车电源线取线打火的方式,在本县易俗河镇盗窃作案10次,盗得电动车10台,盗窃财物价值17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从湘潭市板塘铺乘坐公交车来到本县易俗河镇后,来到宏通名居1栋1楼车库附近,发现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两人趁附近无人看管,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使用随身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大灯塑料盖,剪断电源线,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随后,两人将电动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楚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664元。2、2016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从湘潭市板塘铺乘坐公交车来到本县易俗河镇后,来到宏通名居5栋2单元最西边的物业保洁休息房内,发现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两人趁附近无人看管,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大灯塑料盖,剪断电源线,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随后,两人将电动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谷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86元。3、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湘潭市乘坐公交车到本县易俗河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易俗河镇金莲小区3栋楼梯间的一台黑色易行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陈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96元。4、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湘潭市乘坐公交车到本县易俗河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霞停放在易俗河镇金桂路信用社院内一台紫色立马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陈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528元。5、2016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县易俗河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易俗河镇江南名府6栋1单元门口的一台宝蓝色绿源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390元。6、2016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县易俗河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易俗河镇花果山庄6栋2单元楼下的一台粉红色酷派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973元。7、2016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湘潭市乘坐公交车到本县易俗河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易俗河镇金松三路的一台粉红色五羊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235元。8、201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县易俗河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易俗河镇凤凰中路金华炒店后面的一台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万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9、2016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湘潭市乘坐公交车到本县易俗河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易俗河镇江南名府二期10栋2单元楼梯间内的一台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谢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990元。10、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湘潭市乘坐公交车到本县易俗河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易俗河镇锦绣湘江三期凤鸣阁5栋2单元楼梯间一台宝蓝色立马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搭线打火,发动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行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谭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陈某、谷某某、张某某、黎某某、刘某某、万某、陈某某、谭某某的陈述;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现场照片;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电动车销售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7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2日;即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