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龙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义,龙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47号原告:李明义,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明,男,生于1972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义诉被告龙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雄,被告龙建明,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71.72元、续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604元、住宿费370元、残疾赔偿金7890.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1774.1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6日上午9时55分许,龙建明驾驶川RAW0**小型普通客车从营山县城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至营山县朗池镇红光村九组路段超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由李明义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明义及乘人陈素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龙建明负全部责任,李明义、陈素芳无责任。李明义受伤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29971.72元,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续医费3500元、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60天。龙建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明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建明承担。被告龙建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龙建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明义及陈素芳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部分已由龙建明垫付(李明义、陈素芳当庭认可),扣除龙建明应当赔偿部分,应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龙建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平安财产南充公司、龙建明垫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9971.72元(纳入保险范围按82%计算为24576.81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为53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续治费3500元(续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伤残等级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误工费酌情1000元(李明义受伤,子女回家处理交通事故及探望、照顾受伤父母,是体现人的孝顺及关爱,必然会产生误工,应受法律保护。)、残疾赔偿金7890.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56741.91元。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义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25390.1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扣减5000元,另案中扣减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付25956.81元。医疗费自费部分5394.91元及诉讼费697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合计8091.91元,由龙建明承担。龙建明垫付24971.72元,扣除应赔偿金额,剩余部分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李明义的金额中扣除16879.81元,赔付给龙建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义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20390.19元(已扣除垫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义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907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龙建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6879.81。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在案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