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陈雄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宋惠媛,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752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1层101、102、112、113单位,2层217、218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6758304M。负责人黄有彩,行长。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智就,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和路江夏立交侧摩托车汽车配件专业市场20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6398254Q。法定代表人何志军。诉讼代理人骆顺恒,男,系公司职员。被告陈雄飞,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志军,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金凰,女,壮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宋惠媛,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富强路北滨江路西凤凰城A29幢101室,注册号441881000005316,组织机构代码78115446-6。法定代表人张宏亮。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宋惠媛、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邬青山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秀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佛分南支授信字第0227001号《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联秀贸易公司提供146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联秀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佛分南支流贷字第022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联秀贸易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4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不变,实际贷款期限及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联秀贸易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联秀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正常贷款月利率为5.84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本金余额为1460万元。二、抵押情况(一)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英德龙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佛分南支高抵字第0227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英德龙信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城富强东路北××西××号(房地产权证号:C7××81号)、A10号楼首层1-133、233、234号(房地产权证号:01××17号)、A5幢夹层10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80号)、A6幢夹层10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76号)、A6幢二单元1103号(房地产权证号:01××75号)作为联秀贸易公司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债权债务合同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最高本金金额为146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联秀贸易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二)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英德龙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佛分南支高抵字第0227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英德龙信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城××路北××西××幢(房地产权证号:01××51号)、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北滨江路西凤凰城A21幢二单元6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74号)、A21幢三单元6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70号)、A21幢三单元6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84号)、A22幢一单元6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67号)、A23幢二单元6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78号)、A23幢二单元6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77号)、A24幢二单元6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76号)、A24幢二单元6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81号)、A25幢一单元6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54号)、A25幢二单元6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56号)、A26幢一单元6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61号)、A8栋菜市场地下室(房地产权证号:C6××90号)作为联秀贸易公司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债权债务合同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最高本金金额为146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联秀贸易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三、保证情况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佛分南支高保字第022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联秀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佛分南支授信字第0227001号的《授信协议书》项下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最高本金金额为146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联秀贸易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陈雄飞系联秀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宋惠媛系陈雄飞的配偶,也是联秀贸易公司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视为夫妻共同担保债务,应对联秀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争议解决方式因原告的公章均由其上级机构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统一保管,本案所涉及的《授信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实际在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即佛山(禅城)签订。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各被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由“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修订为“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六、违约情况贷款到期后,联秀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联秀贸易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600000元,利息290911.54元、罚息541464.5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60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22176.26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60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3546元。3、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宋惠媛、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英德市××城富强东路北××西××号、A10号楼首层1-133、233、234号、A5幢夹层1001号、A6幢夹层1001号、A6幢二单元1103号共五处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英德市××城××路北××西××幢、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北滨江路西凤凰城A21幢二单元601号、A21幢三单元601号、A21幢三单元602号、A22幢一单元602号、A23幢二单元601号、A23幢二单元602号、A24幢二单元601号、A24幢二单元602号、A25幢一单元602号、A25幢二单元602号、A26幢一单元602号、A8栋菜市场地下室共十三处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宋惠媛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008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13%。被告联秀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联秀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万元、利息293753.88元、复利3232.82元。另查明二:被告陈雄飞与被告宋惠媛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授信协议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联秀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涉案合同对复利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主合同为《授信协议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虽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将律师费作为担保范围,但该两份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责任范围应包含在主合同的责任范围之内,超出部分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英德龙信公司名下位于英德市××城富强东路北××西××号;A10号楼首层1-133、233、234号;A5幢夹层1001号;A6幢夹层1001号;A6幢二单元1103号共五处房产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联秀公司未履行到期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英德龙信公司名下位于英德市××城××路北××西××、××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菜市场地下室共十三处房产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联秀公司未履行到期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担保被告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联秀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宋惠媛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雄飞的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宋惠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雄飞所提供的对借款的保证是以个人信誉作担保,具有人身属性,也无证据表明上述保证是为了维持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该保证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宋惠媛为被告陈雄飞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6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3日累计拖欠的利息、复利合计296986.7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13%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北滨江路西凤凰城A10幢1-141号;A10号楼首层1-133、233、234号;A5幢夹层1001号;A6幢夹层1001号;A6幢二单元1103号共五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英德市英城富强路北滨江路西凤凰城A29幢、A21幢二单元601号、A21幢三单元601号、A21幢三单元602号、A22幢一单元602号、A23幢二单元601号、A23幢二单元602号、A24幢二单元601号、A24幢二单元602号、A25幢一单元602号、A25幢二单元602号、A26幢一单元602号、A8栋菜市场地下室共十三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69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联秀贸易有限公司、陈雄飞、何志军、李金凰、英德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