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根法、刘国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根法,刘国灿,丁锦海,韩柏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根法,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国灿,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锦海,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柏官,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吴根法因与被申请人刘国灿、丁锦海、韩柏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根法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房屋范畴及用途:甲方将坐落于柯桥都市春天商业中心3幢503室+顶35平方,合计面积468.8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浴场、客房、休闲餐厅适用。”但事实上,“顶35平方”属于无产权的违章建筑,不符合经营使用的基本要求,不能用于申请人的经营。原审仍以1.89元/平方米计算费用,显然错误。二、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顶棚以及租赁物套内适用面积的情况,申请人想现场查看租赁物和房产证及购房合同时,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申请人碍于面子,同时出于信任,未再追问。在申请人发现租赁物顶棚实际情况提出要按除去顶棚的实际面积计付租金时,被申请人以不向申请人提供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相关材料相要挟,申请人只得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院应当参照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被申请人未起诉要求申请人返还租赁顶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返还租赁物顶棚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2016)浙0603民初11059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2016)浙0603民初11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认为租赁物顶棚属于违章建筑,无法用于经营,原审不应以1.89元/平方米计算顶棚的租金。因原审已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中顶棚的租赁条款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租赁物顶棚的租赁条款虽然无效,但申请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建筑物,故原审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租赁物顶棚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再审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申请人存在故意隐瞒、要挟的情形。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应当参照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租金,双方应依约履行,再审申请人的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返还租赁物顶棚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认定租赁物顶棚的租赁条款无效,要求吴根法返还无效部分所涉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吴根法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根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张浙丽代理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