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于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检察官助理任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于某(女,30岁,黑龙江省人)驾驶的小客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某小区北门处,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持刀扎伤于某腹部。经鉴定,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同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变卖损失200000元、衣物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衣物损失20000元,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准备刀具胁迫于某,并持刀刺伤于某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造成多处伤口,李某具有剥夺于某生命的犯罪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对案发起因、案发过程等未如实供述,且曾经否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于某(女,30岁,黑龙江省人)驾驶的小客车自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某小区地下车库行至小区北门处时,于某停车,被告人李某持刀多次扎伤于某胸、腹部,后李某下车,于某乘机驾车离开。经鉴定,于某胸、腹部多处受伤,其中上腹部一创口穿透腹壁、进入腹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同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3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12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于某衣物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9573.7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我从家中下电梯到地下车库,李某在我家地库等我,让我上车把他送到小区外面,我就上车坐在驾驶室,李某坐副驾驶位置上,我把车开出小区停下,让李某下车,李某突然用刀扎了我肚子中间位置三刀,我一直反抗,他又扎了我肚子两刀,后来李某下车,我乘机就开车跑了。我开车到医院去,在路上我朋友郭某打电话给我,我对他说我被扎伤,后我到了医院,并做了手术。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9时许,我给于某打电话,电话接通后于某说被李某用刀捅了,流了很多血,现在开车去医院。我就打车去医院,并且报警,我到了医院看见于某腹部、手上和衣服上都是血,之后于某就去做手术了,我就离开了医院。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上午,我到于某的住处地下车库等她,碰到于某之后我就坐她车到了小区门口,我们在车上发生争吵,当时我又急又怒,用刀扎了她几刀,然后我看到她腹部流血,她乘我下车就开车走了,我就到派出所投案了。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李某处扣押折叠刀一把。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经对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急救中心南门停放一车辆进行勘查,在车驾驶门外侧、驾驶室方向盘、驾驶侧座椅、副驾驶座椅扶手、中控台、副驾驶座椅提取血迹,并制作照片。经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某小区北门处进行勘查,未发现痕迹物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躯干部所受损伤致其左胸部、腹部多发皮肤创口,其中上腹部一创口穿透腹壁、进入腹腔,入院后行腹腔镜下检查术、开放损伤清除术,术中见腹腔积血及血凝块约100ml,未见腹腔脏器破损。经鉴定,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刀刃血迹、方向盘血迹、驾驶侧座椅血迹为于某所留,支持送检黑色挎包血迹、刀把拭子脱落细胞、驾驶侧门外血迹、副驾驶侧座扶手椅血迹、中控台血迹、副驾驶座椅血迹为李某所留。8.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9月27日9时许,被害人于某单元B2层电梯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9月27日9时50份许,郭某报警称,其朋友于某在顺义区天竺地区被一名男子用刀扎伤。李某于2016年9月27日11时许主动到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投案。10.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明:2016年9月27日9时50份许,郭某报警称其朋友于某在顺义区天竺地区被一名男子用刀扎伤。11.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证实于某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所提对李某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及李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应结合其客观行为综合分析,根据现有可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使用折叠刀扎伤于某多处,其中一处创口深至腹腔,但未致脏器破损,从李某刺扎行为的力度,创口深度,损伤后果看,不能认定李某具有剥夺于某生命的犯罪故意,李某的犯罪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对于持刀扎伤于某胸、腹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予以如实供述,虽其后翻供,但在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持刀连续扎于某胸、腹部,致于某多处受伤,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证据证明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衣物损失,因被告人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所提车辆变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