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金自力、吴梅霞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中银欧景豪庭小区营业房。负责人:徐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申请人:吴某某,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吴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称,请求:1.拍卖或变卖金某某抵押给中国银行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北侧湖景商业广场5号楼3号房、5号楼8号房(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银行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金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的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中国银行与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某某向中国银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间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同日,中国银行与金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某某、吴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北侧湖景商业广场5号楼3号房、8号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金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金某某称,欠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吴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与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金某某发放借款,金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到期,金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金某某欠中国银行借款480万元、利息139431.68元,本息共计4939431.68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金某某拒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银行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本案抵押房屋为金某某、吴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吴某某自愿签订抵押物财产清单。故中国银行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金某某、吴某某抵押财产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金某某、吴某某共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北侧湖景商业广场5号楼3号房、8号房(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他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217**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他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217**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景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