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庄茂伟与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茂伟,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938号原告:庄茂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中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13019749A。法定代表人:范宏伟,经理。原告庄茂伟与被告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茂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茂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海产品货款6272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海产品生意,被告经营酒店生意,被告在经营日照海沽大酒店以及日照大酒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用于酒店经营。双方经结算,2015年7、8、9、10月期间共计欠原告65723.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会计丁宝英于2016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分类账3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宏伟于2016年7月27日在欠款明细分类账上签字确认,并标明:账目核对清晰。其后原告又继续索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62723.5元一直没有支付。由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办理。被告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用于酒店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欠付原告货款共计65723.5元。在支付货款3000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6272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27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2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茂伟货款62723.5元;二、被告日照云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茂伟货款利息(以627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