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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相汉、梁世妃等与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汉,梁世妃,韦海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705号原告:陈相汉,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梁世妃,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韦海英,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某1,男,200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某2,男,201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某3,男,201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某4,男,201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法定代理人:韦海英,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开创大道汇星路81号407A。法定代表人:李雄慧,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果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15号501房。法定代表人:吴贞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相汉、梁世妃、韦海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不服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相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颜果成、第三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汉、梁世妃、韦海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称:一、本案中被告采信的事实有以下错误: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法定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任何一种,就认定陈李平在下班回到宿舍后再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由于认定书缺乏证据的充分证明,认定书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现不认定为工伤,对死者极不公平。现有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何全伟、何永兴、黄炳友的书面证明证实陈李平是在前往公司项目部组织的员工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人员工黄炳友的陈述:“关于2015年10月30日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阳江回隆变电站项目部员工陈李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人证明,兹有本人黄炳友,男,身份证号:,该交通事故案发时我在金通公司阳江回隆变电站项目部从事厨房帮工工作,2015年10月30日傍晚16:50时后,行政管理员陈水生到厨房告知当晚可以少煮十几份饭菜,因为除保安和杂工外,项目部组织全体管理人员到外聚餐,此事我印象比较深刻,因为当时厨房已经下米煮饭,行政通知得太晚,所以因此造成了厨房伙食的浪费,陈水生解释说也是临时收到项目部经理邓宗林的聚餐通知。18时后,就看到项目部管理人员搭乘邓经理、陈水生的车辆向外驶去,因车辆满座,陈李平未能一起搭乘前往。陈李平问我今晚有没有留鱼头给他,如果有留,他就不参加项目部聚餐了。平时饭堂吃鱼的菜式陈李平都会习惯叫我留他一份鱼头。而我当时回答他:你们去参加吃大餐今晚没有留到鱼头。随后,陈李平驾驶摩托车搭乘林良鹏向外驶去不久却听到恶耗传来。约20:30时,参加聚餐的员工陆续走路回来,并将聚餐没食的饭菜打包回到厨房。从参加聚餐的员工口中得知。聚餐饭店在程村侨仕族业门前,程村供电所对面的鼎鲜食府。以上陈述为我所知的事发过程。情况属实,绝无虚假。”员工何永新证实在2015年10月30日傍晚18时后在饭堂没有看到金通员工在饭堂就餐。随后不久看到陈李平骑摩托车搭乘林良鹏跟随向外驶去,后经厨工黄炳友口中证实金通公司全部项目人员到外聚餐。员工何全伟陈述:“关于2015年10月30日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阳江回隆变电站项目部员工陈李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人证明:兹有何全伟,男,身份证号。该交通事故案发生时,我在金通公司阳江回隆变电站项目部从事杂勤工作。2015年10月30日傍晚18时后,在项目部饭堂吃晚饭时,看见饭堂没有以往的热闹,除看见保安和杂工用餐外,没有金通员工在饭堂就餐,随后看见锦亭公司等员工上了项目部经理邓宗林、行政管理员陈水生的车辆向外驶去,后经厨工黄炳友口中证实金通公司全部项目部人员到外聚,约18:23分左右陈水生开车返回。告知陈李平与林良鹏发生了交通事故。火速安排金通安全员,即我工作领班周世派,带上我、何永兴、陈承卫,即时赶往现场。呼叫大家救人。待大家到达现场时,救护车也刚到,而陈李平却经医生确认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我与周世派、何永兴、陈承卫一起将林良鹏抬上救护车,以上陈述为我参与的事发过程,情况属实,绝无虚假。特此证明。”根据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也确认陈李平和林良棚是同事关系,阳西县人民法院向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林良棚询问笔录(其陈述其与陈李平在回隆变电站工地下班到程村镇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以上种种证据确认,陈李平是在前往公司项目部组织的员工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且本次交通事故陈李平是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所谓工作原因并非只包含自己的专职工作,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的与工作相关的各项任务,都可以视为是工伤。这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陈李平是在前往公司项目部组织的员工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且依据第十四条中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79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79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相汉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局投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12分其儿子陈李平在去参加项目部组织活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经我局调查核实:陈李平系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阳江500KV回隆变电站项目的施工员,公司包食宿,平时吃饭住宿均在工地内。2015年10月30日18时陈李平下班后回到宿舍,后骑摩托车搭乘同事外出吃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现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我局答辩如下:第一、原告主张陈李平是在前往公司项目部组织的员工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依据:第二、据我局跟搭乘陈李平摩托车的同事林良棚的调查以及公司的回复可知,事发当天,陈李平和同事林良棚在下班后回到宿舍,后陈李平约林良棚外出吃饭,林良棚在自己的工伤申请书中也说明了因为私事搭乘陈李平的车外出吃饭,并未提及是参加项目部的活动。所以陈李平此次交通事故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我局不认定陈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我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79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2日邮寄至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于7月26日送达至陈李平父亲陈相汉。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述称:死者陈李平下班后私自外出发出交通事故,七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公司统一组织聚餐活动,死者陈李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七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李平生前系第三人公司阳江500KV回隆变电站项目部的电工,公司包食宿,平时吃饭住宿均在工地内。2015年10月30日18时12分,死者陈李平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与罗亚庆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陈李平当场死亡,林良棚受伤,陈李平、林良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罗亚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李平父亲原告陈相汉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陈李平2015年10月30日18时12分在去参加项目部组织活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2016年6月28日出具《答辩意见》称不应认定死者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明》、《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说明》、《陈李平当天死亡情况的说明》、《调查笔录》、《林良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林良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2016年7月20日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79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经过调查,2015年10月30日陈李平18时下班后回公司安排的宿舍,后骑摩托车搭乘他人外出吃饭。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陈李平在下班回到宿舍后再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陈相汉于2016年7月26日去被告处领取涉案文书,现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016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公证书》、《受理回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火化证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79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有权进行处理。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答辩认为陈李平2015年10月30日当天如常18点下班后回到宿舍,后驾驶涉案摩托车搭乘林良棚外出私人聚餐,但第三人并没有提交其公司下班时段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调查职责,在原告提交主张陈李平当天是参加单位聚餐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林良棚提供的相关材料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找相关证人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依据第三人和林良棚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陈李平当天是下班后回到宿舍后再外出吃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79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陈相汉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