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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殷海河、孙永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殷海河,孙永付,黄福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06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西南道村,京哈公路北侧。负责人:唐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殷海河,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孙永付,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黄福合,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邦均支行)与被告殷海河、孙永付、黄福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邦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志及被告殷海河、孙永付、黄福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邦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海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771.5元(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余欠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永付、黄福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7日,被告殷海河由被告孙永付、黄福合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6.3‰,于2004年6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殷海河始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771.5元(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殷海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立即还款,要求延期偿还贷款本息。孙永付辩称: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的名字是孙永富,但其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孙永付,为殷海河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福合辩称:为殷海河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邦均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殷海河、孙永付、黄福合对农商行邦均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农商行邦均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7日,被告殷海河由被告孙永付、黄福合担保从农商行邦均支行(原蓟县邦均信用社)借贷款10000元,双方订立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6.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内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农商行邦均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殷海河为该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孙永付、黄福合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承诺对殷海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殷海河未能还本付息。农商行邦均支行曾于2012年2月9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6月11日向殷海河进行催收,殷海河至今未能还款付息。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殷海河尚欠农商行邦均支行借款10000元,累计欠利息13771.5元。再查明,农商行邦均支行在庭审中主张由保证人孙永付、黄福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向孙永付、黄福合进行催收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永付、黄福合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商行邦均支行与殷海河、孙永付、黄福合订立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邦均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殷海河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殷海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邦均支行诉请判令其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孙永付、黄福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农商行邦均支行没有证据证实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曾向孙永付、黄福合主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孙永付、黄福合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农商行邦均支行请求判令孙永付、黄福合对殷海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殷海河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1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771.5元并支付按尚欠借款计算的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由被告殷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