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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虎与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123号原告:张虎,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周俊,职务不详。原告张虎与被告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被告新协昌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邱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新协昌公司2014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2014年11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新协昌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拖欠工资4,700元的50%赔偿金2,350元;3.新协昌公司支付员工辞退通知书未载明法律规定事项3,000元;4.新协昌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加班费1,390元;5.新协昌公司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张虎2014年10月10日进入新协昌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70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易富路XXX号,2014年11月8日,新协昌公司无故解除其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新协昌公司未与张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新协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张虎进入新协昌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新协昌公司解除张虎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张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403号,要求新协昌公司: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工资4,7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2,350元;3.支付员工辞退通知书违法未载明法律规定事项3,000元;4.补缴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社会保险;5.补缴2014年11月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社会保险;6.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加班费1,390元;7.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审理中,该仲裁委员会以张虎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同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新协昌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虎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工资4,700元;二、对张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受理除外)。张虎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被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即为本案。另查,张虎与上海程毅精密机械磨具有限公司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张虎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773号,张虎要求上海程毅精密机械磨具有限公司: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自恢复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按4,500元为标准);3.缴纳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社会保险;4、缴纳自恢复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诉请1,经法庭释明,张虎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诉请2,张虎表示其没有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过劳动报酬的依据;关于诉请3,经法庭询问,张虎表示因员工辞退通知书记载情况不完整,故主张该项诉请;关于诉请4,经法庭询问,张虎表示其主张的系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其中2014年10月10日、13日、14日、15日存在延时加班42小时,新协昌公司应付延时加班工资1,701.72元,2014年10月1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13小时,新协昌公司应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02.29元,现张虎只主张1,390元。审理中,张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4年11月8日新协昌公司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内容为:“张虎先生:你于2014年10月10日经面试来我公司数控车工岗位上班。由于你的自身条件所限,难以达到本公司该岗位工作要求,经公司讨论决定,请您于2014年11月8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并办理离职手续,离开本公司”,落款处加盖新协昌公司公章。证明张虎与新协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协昌公司系违法解除。2、顺丰速运面单照片复印件一份,收件人处显示“赵某某”、“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易富路XXX号”,张虎表示当时由新协昌公司赵某某录用其本人,该份快递面单系其在工作中无意发现的,故拍照留存。证明张虎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易富路XXX号。3、协商笔谈记录复印件一份,张虎代理人表示其上有张虎、新协昌公司人事赵某某以及周姓总经理三人的笔迹,但具体内容由谁书写无法区分,其中前三行主要内容为:“现在我想再次说清楚,你厂提供工作餐,住金(房)补贴共700元,做26天制工作,八小时,4000元,加班另算。”证明张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4、短信截屏照片复印件一份,最上方显示“赵某某”,电话为“XXXXX****XX”,右边显示内容为:“可以的,我想先了解一下,问什么系统?包吃住,做二十六天,八小时,工资多少?”左边显示内容为:“我上面都写好了,有工作餐,房屋补贴,做六休一,加班另算,八小时,广数系统。”张虎表示系其入职前与新协昌公司人事赵某某的应聘谈话记录。5、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403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张虎在仲裁时已将证据1-4提交。6、考勤表照片复印件2份,第一份显示时间为“10月份”,姓名为“马某某”,第二份显示姓名为“张虎”,单位为“新协昌”,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具体考勤时间处模糊不清,右下方记载“通宵上班,马某某”,张虎表示第一份考勤表为新协昌公司管理人员马某某的考勤记录,第二份考勤表为其本人2014年10月考勤记录,马某某在该份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考勤表显示,其2014年10月10日工作13小时,存在延时加班5小时,10月13日工作13小时,存在延时加班5小时,10月14日工作24小时,存在延时加班16小时,10月15日工作24小时,存在延时加班16小时,合计存在延时加班42小时,2016年10月11日(周六)工作13小时,存在休息日加班13小时。新协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诉请1,根据员工辞退通知书记载,新协昌公司以张虎“自身条件所限,难以达到本公司该岗位工作要求”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然新协昌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张虎已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上海程毅精密机械磨具有限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缴纳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社会保险等申诉请求,可见张虎自认其2014年11月22日起已与上海程毅精密机械磨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现再要求自2014年11月9日起恢复其与新协昌公司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另外,本院依法向新协昌公司的相关地址送达材料,然均无法送达,现张虎要求恢复与新协昌公司的劳动关系,缺乏现实基础。综上,张虎要求恢复与新协昌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释明,张虎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在本案中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处理,张虎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请2,结合张虎的陈述,其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3,张虎以员工辞退通知书记载情况不完整为由主张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4,张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考勤表照片复印件2份。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张虎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上考勤的具体时间模糊不清,无法证明系新协昌公司的考勤材料;其次,张虎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系新协昌公司管理人员并代表新协昌公司确认了张虎考勤时间;最后,根据张虎陈述,其2014年10月14至15日连续工作48小时,不存在休息,有违常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张虎主张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加班工资,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5,如前所诉,本院对张虎要求自2014年11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张虎主张此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张虎未对仲裁裁决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虎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工资4,700元;二、驳回张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