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19号原告:张青,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一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7时,朱凌燕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车辆行驶至本市长江北路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遇何金福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步行至此,与何金福身体相撞,致何金福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何金福经送医院抢求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凌燕、何金福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朱凌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由原告朱凌燕与何金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朱凌燕承担何金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护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金合计460000元。原告支付了460000元赔偿金后被告未办理理赔事宜,至今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784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1730元、医疗费5909元、丧葬费33098元、护理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救护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9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作出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按60%进行责任分摊。对于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救护费不认可,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应按60%进行责任分摊。车损按比例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7时40分许,朱凌燕驾驶原��所有的苏D×××××号车行驶至本市长江北路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遇何金福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步行至此,与何金福身体相撞,致何金福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何金福经送医院抢无效于次日死亡,期间用了医疗费5909元。同年11月17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凌燕、何金福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23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协调下,由原告、朱凌燕与何金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朱凌燕承担何金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赔偿金46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付给何金福家属赔偿金460000元。另查明:苏D×××××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后,苏D×××××号车辆被定损为9300元。原告与朱凌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凌燕与何金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朱凌燕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有权按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赔偿款,被告理应赔付给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凌燕与何金福承担同等责任,由于何金福系行人,朱凌燕为机动车方,因此朱凌燕应承担70%赔���责任。原告主张何金福死亡赔偿金371730元、医疗费5318.1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90.9元)、丧葬费33098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何金福护理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救护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何金福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按朱凌燕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承担30000元。原告主张其车损9300元,按同等责任各半承担4650元。被告除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根据朱凌燕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青赔付3573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7元(张青已预交),减半收取3488.5元,由张青负担248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羊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