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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厨师,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齐某(另案,下同)于2014年6月30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某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本田雅阁牌轿车(车主登记为孟某),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齐某、卢某(已判决,下同)、陶某(已判决、下同)携带用齐某的头像伪造的车主孟某身份证复印件,开车来到梅河口市,在莱茵河咖啡厅,由卢某出面联系,齐某冒充车主,隐瞒车辆实际来源,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将从出租车公司租赁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出卖,共同欺骗郑某、吕某,共骗得人民币5.4万元,钱款被挥霍。2014年8月1日12时许,郑某将该车停放在梅河口市博文小区二期,因车内安装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后将车开回。2、齐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卢某用有着自己以及被告人徐某签名的假车辆抵押协议隐瞒车辆来源,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蔡某6.3万元,钱款被其挥霍。2014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蔡某将车停放在梅河口市桃源新村C1区,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3、卢某于2014年7月9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本田雅阁牌轿车,2014年7月26日,卢某与被告人徐某用伪造的车主黄某身份信息复印件,采取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马某、郑某4.5万元,钱款被挥霍。2014年8月2日,马某将车停放在梅河口市唱名堂歌厅门前,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车主将车发现开回。4、卢某于2014年8月23日委托崔涛在辽宁省抚顺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卢某、陶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用伪造的车主赵某身份证明复印件,由卢某出面冒充车主赵某,以车辆买卖的方式骗取孙某3万元,钱款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警大队扣押,后将该车移交梅河口市公安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只是参与实施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未参与其余三起犯罪。经审理查明:卢某于2014年7月9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世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辽D75A**号本田雅阁牌轿车,2014年7月26日,卢某与被告人徐某用伪造的车主黄某身份信息复印件,采取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马某、郑某人民币4.5万元。2014年8月2日,马某将车停放在梅河口市唱名堂歌厅门前,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车主将车发现开回。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羁押证明、租车合同、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案件情况说明、证人卢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郑某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中,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有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亦无法证明其参与分赃,且指证徐某参与犯罪的卢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无法得到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三起实施,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