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0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徐宾,魏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西部智谷第2幢1、2层。负责人陆颖。委托代理人官阳、张亮,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徐宾,男。被执行人魏小燕,女。经查,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人民币93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同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徐宾、魏小燕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号房产(权X)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成证内经字第50619号、第5062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7)川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829934.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徐宾、魏小燕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840633.34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仁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