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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赖国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国云,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8日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国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赖国云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巴蜀花园小区附近“某某玻璃”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一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黄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00元、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钻戒1枚、彩金项链1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铂金项链、耳环、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2996元。2、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赖国云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巴蜀花园小区B区电梯口处,趁李某某施工之时,将李某某放置于工程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皮质挎包盗走,包内有iphone4手机1部、米智MZ4手机1部以及香烟、账本、发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01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赖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国云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国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现场视频截图、黄金、铂金合格证、奉节山林金店首饰质量信誉单。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办案说明。4、证人陈某二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一、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赖国云的供述。7、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监控视频。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赖国云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国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国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国云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赖国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国云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赖国云退赔被害人陈某一人民币13896元及钻戒一枚、彩金项链一条;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