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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谢洪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谢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洪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洪顺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洪顺在本市和平区万全道众兴和家常菜餐馆内饮酒后无故滋事,持刀打砸众兴和家常菜餐馆及京东香菜馆店内物品,造成二餐馆内玻璃、桌椅等多处财物损失,经鉴定共价值2520元。经被害单位员工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后于2016年11月9日将被告人谢洪顺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谢洪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1、张某、闫某2、胡某、李某、郭某、鲁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店内物品购买收据及损失��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收据及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洪顺的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洪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洪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刀打砸二个店内物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接收谢洪顺社区矫正的材料,可对被告人谢洪顺依法判处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洪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洪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