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奎光塔街道办事处与苟登贵、高茂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奎光塔街道办事处,苟登贵,高茂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3691号原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奎光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江安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治,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登贵,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高茂霞,女,194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奎光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奎光塔街道办)与被告苟登贵、高茂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已于2017年4月6日就该案作出裁判,判令被告苟登贵、高茂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奎光塔街道办事处缴纳房屋安置面积补差款2040元。原告奎光塔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都江堰市滨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苟登贵、高茂霞商业性用房的经营性收益中的2040元予以冻结。原告奎光塔街道办提供登记为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0**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奎光塔街道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都江堰市滨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苟登贵、高茂霞商业性用房的经营性收益中的204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登记为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0**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刘 闽人民陪审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奕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