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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182号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罚金,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常斌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