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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恩印与北京家合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印,北京家合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502号原告:王恩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家合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兆丰家园6-3-1。法定代表人:李改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王恩印与被告北京家合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世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家合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退房协议所约定之款项共计人民币364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请求之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份租住被告提供的1503室的房子,租期一年,预付了6个月房租以及2个月押金。月租金2600元,8月份本人因为个人原因不在北京居住,委托同事张志勇将其所租房屋进行退租。2016年8月14日,张志勇代本人与被告协商,就退租一事达成一致,并签署了退房协议。张志勇代本人将房屋钥匙以及原租房合同交还被告(因被告要求,将原租房合同交还给被告的),同时被告承诺在15到20个工作日将所剩款项转账支付到原告同事张志勇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期间经本人以及本人同事张志勇多次电话沟通,被告依然拒绝付款,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全额归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家合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现在不承认这笔钱,合同已经终止了,公司的钱也已经给完了。并且退房协议上签字的代办人是李进勃,而李进勃在签退房协议之前已经从我们公司离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家合世纪公司与王恩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恩印承租家合世纪公司提供的1503号房屋。后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退房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8月14日就1503室房屋交割完毕,交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已解除,双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退还给乙方各项费用。前述约定内容系打印。在前述内容下方有两行手写内容,“乙方共剩余叁仟陆佰肆拾元整。账号XX工行张志勇”。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家合世纪公司的公章,代办人李进勃签名;乙方签署了“张志勇代办”的字样。经询问,家合世纪公司认可前述甲方处的公章,但对李进勃签名和协议中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且不能向法庭陈述是否向王恩印退款以及退款数额。另查,昌平区沙河镇兆丰家园西区3号楼4单元1503号房屋系村民回迁楼,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再查,张志勇卡号为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自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无家合世纪公司或李进勃向其转账的记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恩印与家合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签订了《退房协议》,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退房协议》约定由家合世纪公司退还给王恩印各项费用,故王恩印要求其退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合世纪公司所称合同已经终止不再欠钱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王恩印进行退还,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应退还的数额,家合世纪公司虽对《退房协议》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家合世纪公司应依照《退房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进行相应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家合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恩印各项费用共计三千六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合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