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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刘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834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超,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克红,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安吉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932.83元,并承担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为75000元,分期期数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在合同分期付款条款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于同日另行签订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银行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为其垫付2932.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2932.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以2932.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克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