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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阳骑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骑,吴功良,阳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骑(曾用名欧阳玉骑),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瓦房组*****号。因吸毒于2013年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功良,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身份证号码34080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黄龙镇康宁村东风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阳刚,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松岭组*****号。因扒窃于2009年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阳骑伙同阳宋成、谢平波(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中医附一医院前的地下通道,趁被害人喻霞不备,由阳宋成和谢平波负责望风,阳骑用右手伸进喻霞上衣的右边口袋,扒得一台金色“苹果”6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5元。2、2016年1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阳骑伙同阳宋成、谢平波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公馆”附近,趁被害人郑妙子不备,由谢平波、阳骑负责望风,阳宋成用手伸进郑妙子的衣服右边口袋,扒出一台银色“苹果”6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2元。3、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功良伙同阳宋成、阳建祥、李智从(均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地铁二号线芙蓉广场站4号出入口处,趁被害人吴喻不备,由阳宋成、阳建祥、李智从负责望风,吴功良用右手伸进吴喻衣服右边口袋里,扒得一台香槟色“VIVO”X7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8元。2017年1月10日20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黄花机场将阳刚、阳骑抓获归案。2017年2月22日,民警在株洲市“华润万家”超市将吴功良抓获归案。案发后,阳刚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凡经济损失人民币1358元;吴功良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喻人民币19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购买手机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彭五桂的证言,被害人喻霞、郑妙子、吴瑜、黄凡的陈述,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骑、吴功良、阳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功良、阳刚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功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阳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25元发还被害人喻霞,退赔1802元发还被害人郑妙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