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杜健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健源,曾用名杜东升,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该区,被捕前打散工。2011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健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杜健源向邝某军(已起诉)购买100元“冰毒”后,转卖给黄某岳,并与其一起吸食;2、2016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杜健源向邝某军购买了50元“冰毒”,转卖给黄某岳,并与其一起吸食;3、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杜健源向邝某军购买了80元“冰毒”,转卖给黄某岳后,并与其一起吸食,随后,黄某岳将剩余毒品带走。同日,公安机关将黄某岳及被告人杜健源抓获,并在黄某岳身上搜获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健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健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从中获利。我只是帮黄某岳购买毒品,事先商量购回后大家一起吸食,我只是容留他人吸毒。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给我的邝某军,是立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健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事先与吸毒人员黄某岳(绰号“靓仔”)商量,由黄某岳出资,被告人杜健源购买毒品回来后共同吸食。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杜健源在邝某军(已起诉)的家中,花100元向其购买“冰毒”后,转交给黄某岳;同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杜健源在邝某军的家中,花50元向其购买“冰毒”后,转交给黄某岳;同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杜健源在邝某军的家中,花80元向其购买“冰毒”后,于当日15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大龙村鱼塘边的鱼棚里转交黄某岳,二人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后黄某岳将剩余毒品带走。同日,公安机关将黄某岳及被告人杜健源抓获,并在黄某岳身上搜获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白色晶体一包。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杜健源抓获,其交代了三次向邝某军购买“冰毒”后提供给黄某岳,从中赚取毒品吸食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将黄某岳抓获;被告人杜健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邝某军抓获。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健源的户籍登记情况;4、扣押笔录、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来源及处理情况;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4××××4243的移动电话(被告人杜健源使用)与号码为132××××0466的移动电话(吸毒人员黄某岳所有)有多次通话记录;6、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杜健源与黄某岳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杜健源入所前身体无异常;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健源的前科情况。三、证人证言1、黄某岳的陈述:2016年11月7日15时,在端州区睦岗街道一鱼塘的鱼棚内,我向杜健源购买100元“冰毒”,毒资是微信支付,我和他吸食“冰毒”后离开时,就被抓住了;2016年11月1日21时30分,我在睦岗街道大龙村向杜健源购买了40元“冰毒”,毒资是微信支付,毒品后来我自己吸食了;2016年10月28日21时,我在睦岗街道大龙收费站附近,向杜健源购买80元“冰毒”,毒资是微信支付,后来我自己吸食了。其辨认出“东鼠”就是被告人杜健源;辨认出微信支付记录。2、邝某军的证言:我认识“冬薯”,他有几次通过微信红包转帐给我,是在2015年、2016年,具体时间忘记了,我手机有记录有100元、有90元、有80元。我的“冰毒”是向“阿文”购买的,除了自已吸,还贩卖给杜健源,剩下三小包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016年10月27日22时左右,杜健源来我家买“冰毒”,微信支付了100元,我就给了他—小包“冰毒”;2016年11月1日18时许,他来我家买50元“冰毒”和—罐机油,他微信支付100元,机油20元,我找了30元给他,我给了他一小包“冰毒”;2016年11月7日14时,他来我家买“冰毒”,微信支付80元。邝某军辨认出杜健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四、被告人杜健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7日12时许,“靓仔”来电问我有无“冰毒”,我说要问问再回复。后我去电“肥仔”,得知有货后,我答复“靓仔”,他马上发100元微信红包给我,我提现后找“肥仔”买100元“冰毒”,我与“靓仔”会合,一起回到端州区睦岗镇我家承包的鱼塘屋里吸食一半,另一半被他拿走了,大约15时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6年11月1日21时许,“靓仔”来电称要买“冰毒”,我约他来我鱼塘,他给我50元,我帮他向“肥仔”买了50元“冰毒”,后我们就在我鱼塘屋里一起吸食完;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靓仔”又来电称要买“冰毒”,他发了80元微信红包给我,我帮他向“肥仔”买了80元“冰毒”,我们就在我鱼塘的屋子里一起吸食完。每次购买,我都是为了可以免费吸食。被告人杜健源辨认出邝某军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黄某岳就是“靓仔”;辨认出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村口鱼塘边就是提供冰毒给“靓仔”的地方;辨认出查获的毒品是其帮“靓仔”购买的;辨认出微信支付记录。五、鉴定意见,证实查获毒品的成分。六、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黄某岳是吸毒人员。七、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健源以噌吸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代购,从中牟利,且客观上也促进了毒品在社会上扩散,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健源犯罪情节严重。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是毒品再犯。因此,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健源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以免费吸食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事实,属自首,其对该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杜健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其辩称只是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健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婉云附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