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特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冯瑞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永明,冯瑞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特211号申请人王永明,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冯瑞嬣,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王永明申请宣告公民冯瑞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永明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因精神障碍,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冯瑞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王永明为被申请人冯瑞嬣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冯瑞嬣,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永明与被申请人冯瑞嬣系夫妻。2017年4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冯瑞嬣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瑞嬣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冯瑞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王永明系被申请人冯瑞嬣丈夫,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王永明担任被申请人冯瑞嬣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冯瑞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永明为冯瑞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