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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光才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才,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02号原告:张光才,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平,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张光才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7年1月18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A11版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送达期已届满,被告陈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1月19日,被告称其父欲将房产过户给原告需缴纳相关税费,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40000交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邀请其朋友邓刚林为该借款做担保。现邓刚林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放弃要求邓刚林承担的担保责任,则要求被告陈平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平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平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证人蒋勇的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是陈平是通过证人蒋勇认识张光才,陈平的父亲有经济能力,才会借钱给陈平,借款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借款是在成都市青羊区陪风小区一品茶楼,现场还有邓刚林,陈平与邓刚林是老表,借款是张光才以现金方式交付陈平4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陈平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案外人邓刚林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1张,案外人邓刚林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才40000元整(肆万元整),513922198603257419,借款人:陈平,担保人:邓刚林,2013.1.19”。借款后至今,被告陈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现被告陈平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平向原告出据借条及证人蒋勇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陈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陈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陈平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陈平上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平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催告偿还借款40000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法院立案之日(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要求案外人邓刚林承担担保责任,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光才借款40000元及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毛先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