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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青山与靳亚南、孙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靳亚南,孙际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304号原告:杨青山,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靳亚南,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孙际波,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山与被告靳亚南、孙际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靳亚南、被告孙际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9时许,靳亚南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南200米处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066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靳亚南辩称,对杨青山所诉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杨青山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孙际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杨青山要求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将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质证。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许,靳亚南驾驶豫A×××××号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处,与同方向的骑电动二轮车的杨青山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靳亚南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青山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266.10元,均由靳亚南支付。另外,靳亚南又支付给杨青山1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避免剧烈活动;(2)适当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2.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孙际波,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靳亚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靳亚南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际波系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杨青山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靳亚南和孙际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杨青山主张的赔偿数额:杨青山不能提供其收入状况,按照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受伤情况计算100天,故其误工费为10956元;杨青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青山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受伤情况计算60天,故其护理费为5565.53元;杨青山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靳亚南垫付的医疗费5034.50元,门诊费1231.60元,可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关于靳亚南支付给杨青山1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青山误工费1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5565.53元,以上共计18201.53元。扣除被告靳亚南已支付给原告杨青山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青山各项费用共计17201.53元;二、驳回原告杨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靳亚南、孙际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