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贺英、杨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贺英,杨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43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贺英,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杨占林,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贺英、杨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曹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贺英、杨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贺英偿还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4250元,2015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杨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贺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7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9‰。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占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占林对被告赵贺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续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还利息14250元,后不再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也未获展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贺英、杨占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赵贺英为借款人,杨占林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7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9‰。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还息3750元、2014年7月17日还息5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息5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息5000元,共计还息14250元,后不再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也未获展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贺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理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被告杨占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贺英、杨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425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杨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被告赵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远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