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林永强、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林永强,徐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38号。负责人:李生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强,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静,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林永强、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与被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永强、徐静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林永强、徐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753.3元、利息17047.27元(截止2016年9月5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312元;3、原告对被告林永强、徐静提供抵押的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林永强、徐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永强、徐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永强、徐静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7.47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林永强、徐静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强、徐静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林永强、徐静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65753.3元、利息17047.2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徐静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其于2016年3月10日与被告林永强办理离婚手续,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原告处置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林永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永强、徐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永强、徐静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7.475%,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率、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林永强、徐静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1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号)。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永强、徐静发放贷款29万元,后被告林永强、徐静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林永强、徐静已逾期11期未还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5753.3元、利息17047.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强、徐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永强、徐静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永强、徐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永强、徐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林永强、徐静偿还借款本金265753.3元、利息17047.27元(截止2016年9月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林永强、徐静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永强、徐静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林永强、徐静支付律师费11312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林永强、徐静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永强、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65753.3元、利息17047.27元(截止2016年9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永强、徐静提供抵押的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永强、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审 判 员 杨远慧审 判 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