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小春与寻友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春,寻友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860号原告:张小春,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法律工作者。被告:寻友根,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法务。原告张小春诉被告寻友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被告寻友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84765.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寻友根驾驶湘A6E6**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大围山镇大围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围山镇集镇楚济大药房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在道路北侧步行,由于被告寻友根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主动避让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湘A6E6**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寻友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湘A6E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84765.2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寻友根辩称,被告寻友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694.81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费34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赔偿款。二、对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医保外用药按照20%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寻友根垫付3450元,保险公司认可3450元;3、护理费被告寻友根垫付6900元,保险公司认可6900元;4、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不予赔偿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发票,保险公司仅予酌情认可500元;7、医嘱中未说明加强营养费,营养费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核准;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寻友根驾驶湘A6E6**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大围山镇大围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围山镇集镇楚济大药房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张小春在道路北侧步行,由于被告寻友根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主动避让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湘A6E6**车将原告张小春撞倒,造成原告张小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第11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寻友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1、T10椎压缩性骨折;2、T8椎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肺部渗出灶性质待定:肺部感染?肺挫伤?其他?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7、血糖高:糖尿病?应激性高血糖?8、脂肪肝。2016年8月9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7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小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T8、T10椎压缩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小春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张小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016年12月28日该所又补充鉴定张小春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42694.81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60元/天×75天);④护理费9378.82元(住院期间69天雇请护工费用6900元+出院后3541.17元/30天×21天);⑤误工费23333.52元(3888.92元/月×6月,注: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本市大围山集镇从事水果及小商品销售,误工费酌定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⑥交通费1500元(酌定);⑦法医鉴定费200元;⑧营养费2700元(酌定);⑨残疾赔偿金122007.6元{31284元/年×13年×[(11-8)×10%],注: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1995以来与其儿子居住在本市大围山镇东门社区河西街112号,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共计209314.75元。上述费用,被告寻友根已支付43044.81元(医疗费32694.81元+6900元护理费+3450元伙食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湘A6E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寻友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同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剔除比例为20%),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15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6E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①医疗费项下10000元;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104314.75元(209314.75元+1500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寻友根全额赔偿。另湘A6E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寻友根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各被告经协商同意剔除比例为20%]予以替代赔偿97575.79元(104314.75元-32694.81元剩余医疗费×20%非医保用药-200元法医鉴定费)。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575.79元(120000元+97575.79元);被告寻友根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38.96元(104314.75元-97575.79元)。因被告寻友根已实际支付原告43044.81元,其多给付的35720.85元(43044.81元-6738.96元-58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寻友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小春赔偿款181854.94元(217575.79元-35720.85元),支付被告寻友根款项3572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43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217575.79元,被告寻友根赔偿6738.9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因被告寻友根已实际支付原告43044.81元,其多给付的35720.85元(43044.81元-6738.96元-58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寻友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小春赔偿款181854.94元(217575.79元-35720.85元,已履行10000元,尚差171854.94元),支付被告寻友根款项35720.85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寻友根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