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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梦涛与李怀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涛,李怀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150号原告:刘梦涛,男,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民,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怀轩,男,汉族,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中段***号。负责人:毛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梦涛与被告李怀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民、被告李怀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17时40分,被告李怀轩驾驶鲁QV3x**号小型轿车行至招远市大秦家转盘南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而肇事,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3206.52元。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怀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怀轩驾驶鲁QV3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赔偿,原、被告协议不成,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怀轩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鲁QV3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且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怀轩为原告刘梦涛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6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怀轩驾驶的鲁QV3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10月9日17时40分,被告李怀轩驾驶鲁QV3x**号小型轿车行至招远市大秦家转盘南由西向北转弯时,该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而肇事,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3206.5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怀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4600元。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怀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6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梦涛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梦涛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2、刘梦涛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36.90元、[(7月5048.30元+8月4853元+9月4931.70元)÷92天×30天]。2014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招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6元/天。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梦涛与被告李怀轩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梦涛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梦涛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206.52元、误工费19347.6元[(7月5048.30元+8月4853元+9月4931.70元)÷92天×120天]。护理费4053.33元{[(16天×2人)+(60天-16天)]×1600元/月÷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16天×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事故施救费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为宜、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为60483.4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47.60元、护理费4053.33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37100.93元。剩余损失23382.52元[(23206.52元+96元+80元],应由原告刘梦涛与被告李怀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李怀轩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剩余损失23382.52元的70%即16367.77元为宜,因被告李怀轩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梦涛的损失总额为53468.70元(37100.93元+16367.77元)。被告李怀轩的损失,因其未交纳反诉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郯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梦涛经济损失53468.70元。二、驳回原告刘梦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邮寄送达费25元,原告刘梦涛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李兴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