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赵艳红、赵金辉等与何世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张翠妮,何世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36号原告:赵艳红。原告:赵金辉。原告:赵延盛。原告:张翠妮。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张翠妮与被告何世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张翠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张娟,被告何世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款项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系赵建军子女,张翠妮系赵建军母亲,赵建军于2016年11月8日去世,四原告系赵建军的法定继承人。2008年4月16日,赵建军与被告何世锋签订《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出资合伙建造轻烧窑厂,协议约定“赵建军出资20万元,被告何世锋出资10万元;何世锋于2010年3月31日前还清赵建军本金20万元;轻烧窑建成后,由何世锋负责经营管理;从2013年3月开始双方实行利润分红,赵建军按利润40%分成,何世锋按利润60%分成”,协议签订后,何世锋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还清赵建军20万元,经赵建军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至今上述款项何世锋分文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与赵建军合伙经营,且合伙协议双方自愿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偿还赵建军20万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其迟迟不还款的行为给赵建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赵建军已经去世,被告应向其法定继承人的四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协议签订人赵建军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2、北尹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四原告是赵建军的法定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四原告继承了赵建军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属于本案适格原告;3、协议书一份,签订双方是赵建军与何世锋,约定双方合资建造轻烧窑两座,赵建军出资20万元,何世锋出资10万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的主张即依据该条约定;4、被告出具的收据四张,证明赵建军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5月4日、6月5日、7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共计20万元出资。被告何世锋辩称:首先,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四原告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业务来往,四原告就已故的赵建军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向被告主张赵建军生前的20万元合伙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应当区别对待,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财产,则继承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先履行义务。本案的四原告只主张权利却不尽义务,于法无据。因此,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次,已故的赵建军与被告合伙项目的盈亏状况及对外对内账目没有清算,被告没有给付赵建军合伙投资的法定义务。2008年初,正值菱苦土市场行情顶峰,已故的赵建军经多次现场考察,同被告和其他众多人一样看中并确定投资建轻烧窑生产菱苦土,并在中间人李某的见证下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随后赵建军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及价值约十几万元的场地,开始筹建轻烧窑以及配置厂房。2009年初两个轻烧窑建成,共耗资304417元,此时镇政府和邢台县环保局开始强令取缔轻烧窑及经营。在此困境下,被告同赵建军协商偷偷经营,2009年初投产时,为明确经营状况,赵建军派其女婿担任合伙轻烧窑厂的会计。2009年一整年,轻烧窑厂亏损十几万元,赵建军与被告协商停产。自2010年至今,轻烧窑厂一直闲置。合伙投资,风险应当共担。赵建军生前对轻烧窑厂的亏损及现状了若指掌,从未提过异议,更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其20万元投资款的意愿。综上,权利和义务是并存的,合伙纠纷的债务与债权同在,四原告的诉讼行为违背了诚信公平原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四原告诉求。被告何世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4月16日赵建军与何世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建军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朝子村村委会与何世锋于2008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场地由被告提供,该场地、树木及地皮系被告用个人的地、树兑换所得;3、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初建轻烧窑账目4页,证明建轻烧窑厂花费304417元;4、李俊旺(赵建军女婿)制作的2009年全年外购矿石年报表一份,证明赵建军派其女婿担任会计,赵建军参与并了解轻烧窑的经营状况;5、轻烧窑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该厂现已停产废弃;6、李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赵建军与何世锋合伙出资建轻烧窑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朝子村村委会与何世锋于2008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方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何世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账目4页及证据4外购矿石年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无相应的支出凭证或会计凭证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3、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三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四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李某为赵建军与何世锋所签协议书的证明人,本院对其证言中赵建军与何世锋协议约定合伙投资建造两座轻烧窑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赵建军与被告何世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赵建军出资20万元、何世锋出资10万元建造轻烧窑二座及配套设备厂房等;何世锋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还清赵建军本金20万元;场地由何世锋提供,施工、树木及耕地的赔偿问题由何世锋负责解决;轻烧窑建成后,由何世锋负责经营管理;从2010年3月开始双方实行利润分红,赵建军按利润的40%分成,何世锋按利润的60%分成,年利润按259200元定,赵建军应分103680元,何世锋应分155520元;年利润是按当时市场行情测定,如遇市场变化双方再行协商。李某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建军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5月4日、6月5日、7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共计20万元。建成的二座轻烧窑现已停产、废弃。赵建军于2016年11月8日去世。在赵建军去世前,赵建军与何世锋并未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原告赵艳红、赵金辉系赵建军长女、次女,原告赵延盛系赵建军的儿子,原告张翠妮系赵建军的母亲。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世锋给付合伙款项20万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张翠妮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何世锋应否给付四原告20万元本息。首先,原告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作为赵建军的子女,原告张翠妮作为赵建军的母亲,为赵建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赵建军与被告何世锋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四原告在赵建军去世后,向何世锋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实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赵建军与何世锋协商由其投资20万元共同建造两座轻烧窑,二人在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债务的承担比例,但明确约定了盈余的分配比例承担,在赵建军去世后,四原告应与被告何世锋协商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四原告未经清算直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四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47条、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张翠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艳红、赵金辉、赵延盛、张翠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霞审判员 吴银梁审判员 韩振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