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819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新兵,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号盛世闲庭*栋*单元***室。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中联大道(一级公路)西侧鑫源世纪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新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武斌,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长洲村十一村民组。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波、被告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新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曹武斌对被告刘新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新兵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轻易科技公司就提供借款人即原告向被告刘新兵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两份,借款数额是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新兵约定把30万元通过垫付宝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新兵。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限为180天,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为8.5%。轻易科技与被告刘新兵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借款本金的10%,其中1%为服务费,3%为信用保证金,6%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新兵向垫付宝申请提现,垫付宝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刘新兵27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并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武斌对被告刘新兵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新兵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QD01JA038031《借款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1、被告刘新兵以用户名“汇通汽车销售”在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自愿申请借款;2、被告刘新兵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申请借款成功,需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服务费。证据二、被告刘新兵与原告在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新兵就网上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被告刘新兵若逾期还款,需按照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以及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证据三、编号为QD02JA038031-01《担保函(QD2)》及编号为QD03JA038031-01《股东会决议(QD3)》各1份,拟证明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新兵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已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符合《公司法》规定。证据四、编号为QD04JA038031-01《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1份,拟证明被告曹武斌自愿为被告刘新兵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刘新兵指定的垫付卡户收到额度的记录及银行回单,拟证明:1、被告刘新兵通过登录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了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内容,并进行了借款操作;2、原告依照上述接受的协议约定,将借款款项支付到被告刘新兵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刘新兵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是30万元,剔除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的10%费用以后,只有27万元。之后,被告刘新兵通过开元金融公司平台,开元金融公司又抽取了27万元的10%,所以实际打入被告刘新兵账户的具体数额只有24.3万元。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刘新兵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属实。被告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武斌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被告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刘新兵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并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每份协议第二条约定:1.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新兵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2.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3.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4月14日(借款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到期还款日)止。4.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56375元。每份协议第五条约定:1.被告刘新兵认可并同意,原告向被告刘新兵支付借款的方式为:被告刘新兵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刘新兵委托的垫付宝账户中(该垫付宝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b1269257111,垫付卡卡号为:8006876886592555)。当被告刘新兵委托垫付卡账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同被告刘新兵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被告刘新兵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3.被告刘新兵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用保证金,收取为借款本金的3%,轻易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信用保证金直接支付到被告刘新兵指定的垫付宝账号信用保证金专户内。4.被告刘新兵同意,按照所签署的《服务协议(QD9)》当中的约定,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协议(QD9)》当中的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6%。每份协议第七条约定:1.还款日24点后,被告刘新兵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视为逾期。2.被告刘新兵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款项的,被告刘新兵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被告刘新兵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指被告刘新兵因违约给原告或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和原告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刘新兵在发生逾期后,应按如下顺序支付应付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11月19日,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对被告刘新兵向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曹武斌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曹武斌愿意承担对被告刘新兵向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刘新兵指定的垫付卡账户(用户名为: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b1269257111,垫付卡卡号为:8006876886592555)汇入30万元。被告刘新兵借款后,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兵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被告刘新兵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向被告刘新兵指定的垫付卡账户(用户名为: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b1269257111,垫付卡卡号为:8006876886592555)汇入30万元,原告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即原告与被告刘新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新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兵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新兵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刘新兵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款项时,被告刘新兵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被告刘新兵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刘新兵支付年利率为24%的利息,其主张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兵支付年利率为24%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武斌为被告刘新兵的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刘新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武斌为被告刘新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兵辩称中提出,《借款及担保协议》上借款是30万元,汇入被告刘新兵账户上的实际数额只有24.3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刘新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新兵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曹武斌对被告刘新兵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新兵、益阳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