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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佳春诉被告潘佳喜、潘振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春,潘佳喜,潘振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371号原告:潘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佳喜。被告:潘振高。原告潘佳春诉被告潘佳喜、潘振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伟、胡殿全、被告潘佳喜、潘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佳喜、潘振高支付工资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原告受雇于潘振高在本村为潘佳喜盖住房。2015年春季施工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有部分工资未支付,故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潘佳喜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不应该起诉答辩人。被告潘振高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工资,但被告潘佳喜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没有能力支付被答辩人工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原告潘佳春受雇于被告潘振高在夹堤村为被告潘佳喜建造住房。工程结束后,因二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存在分歧,被告潘佳喜未向被告潘振高结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潘振高也以没有能力为由未支付原告潘佳春工资,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口头协议,被告潘振高承包被告潘佳喜主房工程,原告系被告潘振高雇佣的工人,由被告潘振高向原告支付工资,配房是由被告潘佳喜直接雇佣原告潘佳春等人所建,由被告潘佳喜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该配房被告潘佳喜为原告潘佳春出具有135元的欠条,本案原告起诉的900元中包含该135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振高与被告潘佳喜经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潘振高为被告潘佳喜承建住房,双方对价格按平方进行了约定,在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后,被告潘振高雇佣原告潘佳春等人在其承揽的工地施工,并由潘振高向原告潘佳春等人按计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潘振高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潘佳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潘振高认可欠原告潘佳春劳动报酬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900元中包括建潘佳喜配房欠的135元,此135元系潘佳喜直接雇佣原告所欠劳务款,与被告潘振高无关,故此135元由潘佳喜直接给付原告潘佳春,下余765元因与被告潘振高系雇佣关系,由被告潘振高给付原告潘佳春;原告潘佳春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潘佳喜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其他纠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振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佳春劳动报酬765元;二、被告潘佳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佳春劳动报酬135元;三、驳回原告潘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振高负担40元,由被告潘佳喜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