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冬群、韩兴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冬群,韩兴永,韩香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33号申请执行人:于冬群,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邢台县。被执行人:韩兴永,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执行人:韩香秀,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邢台县。本院在执行于冬群与韩兴永、韩香秀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韩兴永、韩香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兴永、韩香秀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兴永、韩香秀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兴永在邢台县人民法院处有钩机处置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兴永的应得收入165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