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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群 与沈维云、沈永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群,沈维云,沈永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群,男,1964年5月21日生,回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云,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宝,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华(系沈维云妻子,沈永宝母亲),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群因与被上诉人沈维云、沈永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被上诉人沈维云、沈永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华、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维云、沈永宝承担损失2884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双方多次发生打斗,沈维云、沈永宝多次破坏常群家中财产,警察出警都有相关视频,一审没有调取出警视频及出警记录,对当时的打砸情况没有完全调查清楚,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公正。沈维云、沈永宝辩称,1.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事发当时是常群先用辣椒水喷唐爱华的脸,并在派出所已出警处理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常群仍打电话召集家人到现场,先对沈维云、沈永宝家中财产进行冲砸,激化矛盾,然后发生撕打,沈维云、沈永宝才对常群家中财物进行了冲砸,一审认定沈维云、沈永宝承担40%责任正确。2.常群说其有2万多元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3.一审案件审理时间也比较长,各项证据都比较充分,当时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笔录都调取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维云、沈永宝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8840元(具体包括:1.天线接收仪1000元;2.鸽子窝4000元;3.信鸽2只600元、鸽子20只1200元;4.含笑2株3000元;5.花盆10个1040元;6.冷藏柜6000元;7.门窗6000元;8.大门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永宝系沈维云之子。常群与沈维云两家人共同居住在南京市××××一处两层自建楼房里。2015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常群在家门口倒茶叶水时,与沈维云妻子即沈永宝母亲唐爱华发生口角时,常群用辣椒水喷唐爱华脸部。纠纷发生后,唐爱华报警处理此事并随出警民警离开。而后,常群先行冲砸了沈维云、沈永宝家窗户玻璃,常群及家人与沈维云、沈永宝形成对峙,继而发生撕打,随后,沈维云、沈永宝也对常群家窗户进行冲砸,导致两家门窗玻璃等不同程度受损。期间,沈维云还将常群家鸽子窝的门打开,导致鸽子飞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常群家窗户玻璃、防盗窗、纱窗等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受损窗户玻璃面积约15平方米,纱窗均有损坏,4个防盗窗的不锈钢管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但并不影响实际使用。关于因冲砸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询价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沈维云、沈永宝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对常群家窗户玻璃等进行冲砸,造成常群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群在与唐爱华发生纠纷时用辣椒水喷唐爱华脸部,并在派出所已出警处理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常群仍打电话召集家人到场,先行冲砸沈维云、沈永宝家窗户,激化矛盾,继而发生撕打。在此情况下,沈维云、沈永宝被激怒后又对常群家窗户进行冲砸,造成常群财产损失,对于常群的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常群的财产损失由沈维云、沈永宝承担40%的责任,常群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常群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仅能够证实纠纷发生时,双方对对方的窗户玻璃进行了冲砸、常群家鸽子被放飞,但无法反映常群主张的天线接收仪、鸽子窝、花卉、花盆、冷藏柜及大门具体受损情况,且常群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害后果系沈维云、沈永宝造成,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放飞的鸽子损失,因常群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常群主张的窗户玻璃、纱窗、防盗窗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财产损坏的程度,同时综合一审法院询价情况,酌情认定常群的财产损失为2500元(窗户玻璃1800元+纱窗300元+防盗窗400元)。沈维云、沈永宝关于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已处理过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常群的财产损失2500元,由沈维云、沈永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沈维云、沈永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常群财产损失合计1000元;二、驳回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依常群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鞍派出所对常群、唐爱华、沈维云、沈永宝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录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沈维云、沈永宝承担40%的责任,常群自行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2.常群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沈维云、沈永宝承担40%的责任,常群自行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协商解决。沈维云、沈永宝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对常群家窗户玻璃等进行冲砸致常群财产受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看,常群在与唐爱华发生纠纷时用辣椒水喷唐爱华脸部,并在派出所已出警处理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常群仍打电话召集家人到场,先行冲砸沈维云、沈永宝家窗户,激化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常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并酌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常群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常群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常群主张本次纠纷造成其天线接收仪、鸽子窝、信鸽、鸽子、含笑、花盆、冷藏柜、门窗、大门损失共计28840元。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并询价,认定窗户玻璃、纱窗、防盗窗损失2500元正确。因常群未能举证证明放飞的鸽子的具体损失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天线接收仪、鸽子窝、花卉、花盆、冷藏柜及大门确实存在损害且系沈维云、沈永宝造成,以及上述财产的具体受损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常群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视频录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常群认为一审没有调取出警视频及出警记录,对当时的打砸情况没有完全调查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不公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常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常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