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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委赔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玉京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京,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16号赔偿请求人:高玉京,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高玉京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国家赔偿一案,高玉京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6]7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玉京于2016年8月30日向海淀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对非法监视居住和非法拘留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要求追究贪赃枉法人李坤、李俊峰、许志伟等玩忽职守刑事责任,公开赔礼道歉给予非法逼迫做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给予其所从事慈善事业及精神工作生活名誉所造成的损失。海淀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京公海赔决字[2016]2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经侦查,高玉京涉嫌诈骗罪,海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高玉京采取拘留措施并依法决定延长拘留期限,期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高玉京进行司法鉴定,并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高玉京申请所称的追究贪赃枉法人李坤、李俊峰、许志伟等玩忽职守刑事责任,公开赔礼道歉给予非法逼迫做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高玉京要求海淀分局赔偿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海淀分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高玉京不予赔偿。高玉京不服,于2016年12月1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6]7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海淀分局依法对高玉京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海淀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高玉京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海淀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赔决字[2016]2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高玉京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申请人的全部装修材料、家具被街道办事处故意毁坏,后街道办事处主任胡宗江答应赔偿。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去纪委送证据时被海淀分局非法羁押,之后强迫申请人做精神病鉴定,至今不敢给申请人非精神病鉴定结论。检察院明察秋毫以申请人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海淀分局于2015年5月1日自己撤案。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海淀分局所作京公海赔决字[2016]2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6]7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海淀分局对申请人非法拘留、非法监视居住30年给予国家赔偿,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判令海淀分局给予申请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在全国媒体上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接到海淀区花园路街道办事处报警称,2014年8月至今,高玉京虚构事实,以海淀区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在海淀区创建文明城区工作中清理其放在楼道内的物品为由,索要赔偿款5万元。2014年11月6日,海淀分局决定对高玉京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日,海淀分局将高玉京传唤至花园路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11月7日,海淀分局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决定对高玉京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海淀分局决定对高玉京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4年11月11日,海淀分局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高玉京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玉京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高玉京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2015年4月23日,海淀分局以高玉京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海淀区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玉京涉嫌寻衅滋事罪及诈骗罪,决定不批准逮捕高玉京。当日,海淀分局决定对高玉京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海淀分局对高玉京解除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高玉京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海淀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高玉京涉嫌诈骗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高玉京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关于羁押期限问题,公安部2006年出台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此案海淀分局经法定程序延长高玉京的拘留期限至7日,在拘留期间对高玉京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自2015年4月22日恢复计算拘留期限,海淀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提请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高玉京,并在海淀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就对高玉京取保候审,故本案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对高玉京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海淀分局决定对高玉京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6]7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