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义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970号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金,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达公司)与被告王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欠款本金334,795元,违约金162,259.9元(以每期应还款为基数×日利率0.0006×违约天数,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向法院起诉被告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厦工推土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G41615,机价为465,000元,由原告采取代办运输的方式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交付地点。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规定的设备,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王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工程机械设备、工程车、商用车的制造、销售、租赁、维修服务及配件销售等。2013年3月18日,湖北润达公司(甲方)与王义金(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2013002),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41615型厦工推土机一台,单价465,000元,由甲方代办运输。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139,500元、GPS费5,000元、管理费4,000元、保险费6,277元,余款及利息354,795元分18次付清,具体付款:2013年5月25日前还款19,725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每月25日前还款19,71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合同签订当日,湖北润达公司向王义金交付XG41615型厦工推土机一台(机号:XG41615-113,发动机号:1211L144619),王义金签收并确认机械完好无损,随机配件清单验收齐全。审理中,湖北润达公司自认王义金已支付首付款139,500元,GPS费5,000元、管理费4,000元、保险费6,277元、分期货款20,000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5日,所有分期货款均已到期,王义金应付分期货款354,795元,已付20,000元,尚欠334,7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润达公司向被告王义金交付了XG41615型厦工推土机一台,被告王义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王义金应付分期货款354,795元,已付20,000元,尚欠334,795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对于该欠付货款,被告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本金334,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义金逾期支付多期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按照该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违约金为161,195.5元,同时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计算所得违约金为23,250元(465,000元×5%),综合上述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以23,250元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3,2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未予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795元及违约金23,250元,合计358,04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被告王义金负担6,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钟亚鹏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