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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喜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喜波,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喜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海燕、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林喜波冒充手机供货商,以低价向被害人程某出售20台三星S7手机,可见货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92600元,后不予发货并换手机号不与被害人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喜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林喜波冒充手机供货商向被害人程某声称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手机并约定出售20台三星S7手机,可先验货后付款。其联系好手机销售商霍某并安排霍某与被害人程某见面验货后,要求被害人程某将货款92600元打入自己购买的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后不与被害人联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喜波的家属代林喜波向被害人程某退赔部分经济损失4011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林喜波表示谅解。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喜波用于实施诈骗的银行卡内余额52635.34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手机短信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4月21日,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30XXXX****的男子电话声称可以低于市场100元的价格卖给其20台三星G9350手机,同月24日,该男子称货物已到榆林市且让榆林的朋友将手机送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并让其去某大酒店711房间与手机号为183XXXX****的送货人联系验货,2016年4月25日,其派苏某、王某二人去某酒店711房间验货,后二人打电话告知其货物没有问题,其便按照该男子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将自己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92600元汇入户名为陈某,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之后,该男子称让送货的人放货,但送货人却说钱没有收到,并让其将钱打到户名为霍某,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而给其卖手机的男子之前称自己和霍某是一家,后其发现被骗。2、证人霍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6年4月23日,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30XXXX****的男子电话声称要跟其批发20台三星S7手机并要求将货送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要求该男子支付定金,该男子于次日中午给其转账2000元定金并将收件人信息及地址发送给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程某130XXXX****)。同月25日,该男子打电话称让其朋友过来验货,验货后,对方说老板已将货款转账,但其并未收到,其给电话联系买手机的男子打电话时该男子手机已关机。3、被告人林喜波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2016年4月,其预谋通过物流控货的方式实施诈骗并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害人程某声称自己是广东的手机商,可以低于市场价格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出售三星S7手机,程某要20台手机,其又通过网络联系到一家榆林市的手机商,其向店主霍某声称要帮公司采购20台三星S7手机,并给霍某通过汇款支付定金2000元,次日,其让霍某甲将手机直接送到鄂尔多斯市,并联系程某让程去鄂尔多斯一酒店房间内验货,程某验货后其让程将货款92600元打到其购买的一张户名为陈某的中国银行卡。后其通过ATM及从该卡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又从该卡转账50000元到户名为陈某的另一张中国银行卡里并通过ATM机从另一张卡里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其去另外一个银行网点ATM机欲再次从两张卡里取钱时两张卡均被吞卡,后其将实施诈骗的手机卡及手机丢弃。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ATM机流水清单,证实2016年4月25日被害人程某将92600元汇入户名为陈某,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林喜波从该卡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又从该卡转账50000元到户名为陈某,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并从该卡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喜波后查获其随身携带苹果手机三部、记载购买银行卡卡主信息的纸和笔记本、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作案取款时所带黑色帽子一顶、蓝色口罩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骄路支行出具的查询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户名为陈某,卡号为×××,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余额22582.46元,冻结户名为陈某,卡号为×××,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余额30052.88元。7、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抓获视频,证实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某酒店1415房间将被告人林喜波抓获。8、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喜波的家属代林喜波向被害人程某退赔部分经济损失4011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林喜波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喜波的基本情况,符合构成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案发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喜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喜波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剩余赃款均已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喜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喜波退赔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已退赔40110元)三、冻结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慧娟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代理审判员  武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