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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蒋牛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蒋牛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90号原告:王东海,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襄袅,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牛根,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褚佳,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东海诉被告蒋牛根保证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襄袅、被告委托代理人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6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被告确实欠原告承揽款,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揽款。前些日子原告打了被告,且把被告的树木推倒,且被告已经报案,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机械工时单21张,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这句话,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为被���承包的工程进行挖土机机械作业,合计报酬为24575元(其中挖土作业累计154.5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平板车进场4次,合计1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18000元,尚欠6575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6575元至今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牛根应支付给原告王东海承揽款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牛根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