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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延军与被告华全忠、李建华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延军,华全忠,李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704号原告:薛延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被告:华全忠,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被告:李建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古山乡边墙石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薛延军与被告华全忠、李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延军、被告华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全忠、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担保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大斌因石料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华全忠、李建华为担保人。后因案外人李大斌下落不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华全忠、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全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薛延军陈述、被告华全忠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大斌向原告薛延军借款20万元用石料厂周转,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华全忠、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案外人李大斌未偿还借款,被告华全忠、李建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薛延军与被告华全忠、李建华之间的担保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李大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华全忠、李建华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向借款人李大斌要求偿还借款不能时,要求担保人被告华全忠、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向原告清偿2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借款人李大斌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请求被告华全忠、李建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薛延军请求被告华全忠、李建华偿还其担保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全忠、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薛延军付清担保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华全忠、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