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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恒腾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恒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225号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汉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号。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恒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李家窑村。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恒腾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山西煤炭集团恒腾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被告主立井、副立井、回风井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XZMYHTFJHFJSG《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2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等待被告入场通知。一直到2015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的项目属于被停(缓)建工程,于是在当月1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准备期间,原告直接投入近200万元,按招投标标准,原告可得利益1175036元,故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900936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恒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力不足,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单方行为,使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双方约定、对方明确表示认可。该通知书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损失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证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履行,提供合同总价10%银行保函作为履约保函,违约在先。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通知书》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年多,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再加上由于合同的没有履行而导致被告确定为退出矿井名单之列。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提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被告副立井、回风井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恒腾煤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XZMYHTFJHFJSG《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270天。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并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由于乙方责任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依法偿付预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周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工程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合同载明,开竣工日期见开工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开工。2015年12月2日,被告总公司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出文《关于做好88座停缓建矿井安全工作的通知》,恒腾矿井被列为停缓建矿井。原告在得知被告的项目属于被停(缓)建工程,于是在2015年12月9日出文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包括:投标代理费145900元,标书制作费200000元,交通、食宿、差旅等费用150000元,违约金以延期一周为周期,按照合同工程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无回应。同年12月8日、10日、1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均发文,要求所属各部门做好停缓建矿井安全工作,并列出停缓建矿井花名。2016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下达《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费收款收据、投标费收款收据、《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通知书》、各部门文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签订合同后,三年没有开工建设,2015年12月原告总公司下文停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矿井,同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该通知书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原告违约支付违约金,故其在通知书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在通知书中未提出设备损失及可得利益,现提出赔偿也无依据,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于法无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支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所诉差旅费无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进才审判员  侯增寿审判员  殷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王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