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06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九江巿濂溪区某数码店与店主涂某达成抵押协议,杨某将一部黑色32G容量iphone7手机抵押给涂某,涂某支付给杨某3300元,并约定赎回手机时按每天50元计算报酬支付给涂某。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该店,谎称用手机操作支付宝��付赎金赎回抵押手机,趁涂某不注意时,将抵押的手机盗走。经濂溪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庐山火车站2站台的D6344次(南昌至九江)列车上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庐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涂某人民币33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抵押协议、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被害人涂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和平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双双 来自